第03版:长城论坛

精准理解掌握《党纪处分条例》涉及的纪法贯通问题

□邢世民

党的十八大以后,为满足新形势下全面从严治党的新要求,《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5年做了一次大的修订,与2003年的《条例》相比,有一个重要变化,即:坚持纪法分开、纪严于法,对违法行为不再在《条例》中进行重复性表述。但由此也带来一个问题:实践中许多行为既破法、又破纪,对这些行为如果缺乏清晰指引,在适用党纪时往往会带来一些困难。为此《条例》专设纪法衔接一章,并于2018年、2023年两次对有关内容进行了修订。梳理发现,修订后的《条例》主要通过四种方式对纪法贯通问题进行了规范和表述。

对需追究党纪的常见违法行为进行了列举

2015年的《条例》第四章(对违法犯罪党员的纪律处分)共规定了8条内容,其中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列举了三类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违法犯罪行为,其中,比较难把握的是第二十九条中“其他违法行为”的范围,根据文中表述,应该是指违反刑事法律以外的法律规范的行为,且要求造成“影响党的形象,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后果。该条在实践中带来的困扰是:刑法之外的法律制度规范众多(比如合同法,劳动法,婚姻法等等),此处的法是指哪些法律?是狭义的法律还是广义的法律?影响党的形象及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如何进行认定,有无标准等等。

《条例》2018年修订时对第二十七条关于职务犯罪的表现进行了细化和扩展,对第二十九条关于违法行为的表述作了一些调整:与第二十八条进行了合并,去掉了“影响党的形象”,对后果处理由“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处分”修改为“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其他整体上与2015年《条例》没有大的变化。

2023年,新《条例》第三十条(对应2015版的第二十九条)以列举方式对执纪审查中发现的、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进一步细化。条款数量由一款增加至三款,其中第一款在“刑法规定的行为”后面,增加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违反治安管理”等两类社会危害性比较大的事项;第二款将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单独列出,明确了对“公共资金收支、税务管理、国有资产管理、政府采购管理、金融管理、财务会计管理等财经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要依规给予党纪处分;第三款对党员嫖娼、吸食、注射毒品这类影响党员资格条件、严重败坏党员形象的行为作了应当开除党籍的规定。这次修订,明确了审查中需要关注的常见违法行为,为执纪实践提供了较为清晰的指引。

对纪法贯通提出总的原则性要求

当然,党员违法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行为不仅局限于第三十条列举的范围。2023年《条例》第四章在开篇第二十八条新增了一条总的要求,“对违法犯罪的党员,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党纪处分”,与第三十条相比,这是一条概括性表述,意思是对党员违法行为要进行追究,但是要“按照规定”。此条既指出了纪、法之间的连带关系,也避免了扩大化的理解。这四个字实际也是为纪法贯通预留了空间。

关于“给予党纪处分”,可以看到《条例》中有三种不同表述,分别是:“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党纪处分”“应当给予党纪处分”“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第一种表述以存在有关规定为前提,后两种依据条例本身即需给予党纪处分。

二十八条而后表述:“做到适用纪律和适用法律有机融合”,这实际上承认“纪”“法”有交叉,二者并非简单的分开之后再衔接的关系,因为党纪国法的目标是统一的,所以执纪和执法要做到贯通融合。而后又提出:“党纪政务等处分相匹配”。这里专门提出要对标对公职人员的政务处分,因为对公职人员的要求一般比较严,所以提出党纪要和政务等处分相匹配,以做到处分程度合理,防止畸轻畸重。作为第四章的首条,该条对纪法关系做出了总的原则性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纪法贯通不是纪法混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监察机关经调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这说明对达到犯罪标准、证据确实充分,移送起诉是法定原则;不移送属于例外裁量,不得随意突破。党员干部的行为一旦触犯刑法,就要依法接受司法评价,不能用党内处分代替刑罚。这同样是依规治党和依法治国统一的必然要求。目前纪委和监委已经合署办公,但实践中,由于一些基层纪检监察机构没有完整的监察权,加上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证据标准有较大区别,可能出现以纪律处分代替追究法律责任的情况。对这方面的情况也应引起足够重视。

对如何与其他执法行为衔接进行了明确

为了增加可操作性,《条例》还自第三十一到三十五条,从与其他执法机关衔接的角度,对违法犯罪党员如何追究党纪处分、追究何种党纪处分做出了规定。其中第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了对涉嫌犯罪党员处理的幅度。三十五条以程序性规定为主,同时也有实体性要求。

三十五条第一款:“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应当依据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人员必须给予党纪处分,这是硬性要求,而且三十三,三十四还规定了处理幅度。

第二款:“党员依法受到政务处分、任免机关(单位)给予的处分、行政处罚,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可以根据生效的处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核实后依照规定给予相应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这里特指监察机关、任免机关、行政机关经过法定程序,依法作出的处理。对此类问题党组织应当根据情况进行把握,对哪种情况应当追究党纪责任,《条例》并没有展开阐述,只提出要“依照规定”。但在2023年《条例》修订时后面专门增加了一句:“其中,党员依法受到撤职以上处分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注意这里表述的是“依照本《条例》规定”,表示这是硬性要求。总之,对受到重处分的,相应要给予党纪重处分;对受到轻处分的,可以根据情况匹配党纪轻处分,也可以不匹配党纪处分,不一概而论。这与实践中一直以来的做法是一致的。

第三款:“党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规章制度受到其他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在对有关方面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核实后,依照规定给予相应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此款也是党组织应当根据具体问题进行把握的情况,是否给予党纪处分,同样要“依照规定”。考虑到此款执法主体未作明确,涉及法律法规范围也比较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以及各个行业都有自己的规定),因此比第二款更进一步,要求党组织不能仅根据有关方面的处分结果,而是要对认定的依据和事实进行全面核实,以体现执纪的规范性和严肃性。

在分则中作出相应表述以防止遗漏

实践中,利用公权谋取私利在党员违纪中占有一定比例。为了规范此类行为,2023年条例不仅在总则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对党员的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表现进行了详细列举。而且在分则第八章开篇又作出了总的要求。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党员干部必须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清正廉洁,反对特权思想和特权现象,反对任何滥用职权、谋求私利的行为。”这是对廉洁纪律的总要求,也是分则中唯一一条正面的表述。

如果不从纪法贯通的角度,很难理解为什么分则中会出现这样一条。此款没有像其他条款那样给出明确的处分档次,具体适用还要依据第四章纪法衔接。一般认为:对不够入罪标准的,应当适用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刑法规定的行为”;对已经够入罪标准的,应当适用第二十九条进行定性量纪。

九十四条第二款随即列举了一种具体情形。此款规定“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利,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近亲属和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务,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处分”。按照法律规定,本人如果知情,这种情况直接可以认定为贪污贿赂;如果本人确实不知情或无法证明本人知情,目前还无法按照违法行为进行处理。为了防止遗漏,条例专门作出此规定,对此类问题按照党员违反廉洁纪律进行处理。

(作者单位:河北师范大学纪委)

2026-10-09 2 2 河北经济日报 con200284.html 1 精准理解掌握《党纪处分条例》涉及的纪法贯通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