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北农业大学经济管理学院 王天程
劳动派遣制度的起源
劳动派遣制度及相关业务最早出现在二十世纪二十年代,它使企业可以应对临时的、短期的人力资源需求。当时这种业务主要涉及临时文书、电话接线生、邮政投递员等技术水平要求较低的工作。
在20世纪70年代,美国、欧洲、日本等地的劳动派遣获得了较快发展。这种雇佣形式如今依然存在,但在劳动派遣发源的欧美国家,它从来都不是主流的用工方式。在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劳动派遣员工一般在总就业人口的3%~5%。当前国外的劳动派遣大多依附于某一特定项目,一个项目的周期在十二周至十五周左右,派遣员工在一个项目结束后就会被劳务公司派遣到其他项目。
劳动派遣制度在我国的发展现状
改革开放后,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劳务派遣的用工方式在我国迅速普及。据全国总工会劳务调查显示,截至2013年,我国劳务用工总数已经高达6000余万,占我国国内职工总人数的20%。
其中,国有企业使用劳务派遣工的数量最多,派遣员工占国有企业职工总数的16.2%。从行业分布看,国企的绝大部分行业都使用了劳务派遣工,其中电信、金融、石油、电力、铁路等行业占比高,部分中央企业2/3的员工都属于劳务派遣。
我国劳务派遣的行业以保险、电力、建筑为主,我国派遣员工有16.8%来源于城镇,83.2%来自于农村。劳务派遣的岗位包括司机、文印室管理员、水电管理员和实训室管理员等,有明显的临时性、专业性、辅助性特征。
用人单位对派遣员工保险利益问题的产生
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对于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员,其中就包括“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一般来说,派遣员工与所在的劳务公司或人力资源公司之间有正式的劳动合同,而与用工单位之间只有劳动派遣协议。毫无疑问,派遣员工与劳务公司之间有劳动合同,所以劳务公司对其下属员工具有保险利益。那么,作为派遣员工实际管理者的用工单位是否对派遣员工具有保险利益呢?如果认为劳动派遣协议也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那么用工单位对派遣员工就具有保险利益,可以为其购买保险,作为规避工伤和其他可能出现的风险的手段。从派遣员工的角度看,如果用工单位对派遣员工存在保险利益,派遣员工也可以对用工单位提出合理的投保要求。
应当认为用人单位对于派遣员工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对于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员,其中包括“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因此,要判断用人单位对于派遣员工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关键在于用人单位与派遣员工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
按照财政部会计资格评价中心对于“劳动关系”的定义,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而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受劳动保护”。从形式上看,派遣员工与其工作所在用人单位之间,并没有正式的劳动合同,通常只有劳动派遣协议,从形式上看,似乎与用人单位没有正式的劳动关系。但是,派遣员工由其工作所在的实际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场所、劳动工具,并且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在用人单位的安排下进行劳动、开展工作,接受用人单位所提供的必要的劳动保护措施。因此,尽管在形式上派遣员工不具备正式员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但由于一些企业在日常经营中长期地雇用派遣员工,派遣员工在实质上已经与其工作所在的用工单位形成了劳动关系。考虑到我国劳动派遣制度应用范围广,涉及的行业和人口多,规范性尚有不足,以及部分企业、部分行业长期使用派遣员工的状况,因此基于对劳动者的保护,在司法实践中,应当认为用人单位对其派遣员工具有保险利益,可以为其派遣员工购买保险,为其提供人身安全以及其他方面的必要保障。
当然,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也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某些企业雇佣派遣员工确实从事一次性工作或临时性的工作,并以完成特定工作为目的的状况,不宜将派遣员工与用工单位的关系定性为实质上的劳动关系,而定性为劳务关系较为适宜。否则,对于劳动关系、劳务关系的区分就失去了意义。相信在社会主义法制日益完善的今天,有关部门会对劳动派遣的适用行业和劳动派遣本身的规范性内容更加明确,进一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更快、更好发展。